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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经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1-08-11 18:01 更新日期:2024年10月24日     浏览次数:    

中央财经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管理和校风学风建设,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 41 号)、《中央财经大学章程》(教育部核准书第 49 号)、《中央财经大学学生管理规定》(校发〔2018〕244 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校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生和研究生违纪处分的管理。

第三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条 学校对学生实施处分,坚持以人为本、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以及本人的认识态度,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二章 处分的一般性规定

第五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纪律处分的处分期限一般为一年,对毕业年级学生处分期限可以从处分决定之日起至毕业离校之日止。处分期限从处分决定发文之日起计算,处分期限内休学或保留学籍的,休学或保留学籍的时间不计入处分期。

第七条 根据学生处分期限内表现不同,可分别处理如下:

(一)处分期内没有再出现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前十四日内由学生本人书面申请,学生所在学院(含研究院、中心,以下同)和学生管理部门同意,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可以按期解除处分;

(二)处分期内有突出表现或先进事迹的,由学生本人书面申请,学生所在学院和学生管理部门同意,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三)受到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在处分期内再次违纪按规定可以给予任何一种纪律处分的,给予加重处分;受到留校察看处分,在处分期内再次违纪应予以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处分决定作出前,同时有两个(含)以上违纪行为且其中一种以上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可以加重处分。

第九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分:

(一)出于过失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中止违纪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有相关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可减轻处分的情形。

第十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加重处分:

(一)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违法违纪的;

(三)蓄意隐瞒违法违纪事实、销毁证据材料等干扰违纪处理过程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或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五)再次违法违纪的;(六)其他可加重处分的情形。

第十一条 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应当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十四日内办理完手续并离校。

第十二条 处分解除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十三条 因违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违纪者应当道歉并赔偿;因违纪行为造成他人、组织名誉损害的,违纪者应当赔礼道歉;因违纪行为造成的公共设施和校园环境的破坏,违纪者应当道歉并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三章 处分细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十五条 侵犯他人人格权的,可分别处理如下:

(一)欺凌、谩骂、侮辱、诽谤、诬陷他人或者侵犯他人隐私的,给予警告处分;对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或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二)用信函、电话、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或者当面恐吓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威胁他人安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故意私拆、隐匿、毁弃、非法占有或者非法处理他人的通知单据、邮件或者电子邮件等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给他人或者组织造成较大影响的,给予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以其他公开方式侮辱、造谣、诽谤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在公共场所有偷窥、猥亵行为,或通过语言、文字、行为等方式对他人进行性骚扰的,给予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侵犯他人或者组织财产的,可分别处理如下 :

(一)涉及金额 500 元(含)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涉及金额超过 500 元,在 1000 元(含)以下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涉及金额超过 1000 元,在 2000 元(含)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涉及金额超过 2000 元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扰乱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可分别处理如下:

(一)大声喧哗或者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等扰乱教育教学或校园生活秩序的行为,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有酗酒、哄闹、燃放鞭炮、故意摔砸敲打各种物品、设施等扰乱教育教学或校园生活秩序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财产、人身损伤的,给予记过处分;性质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煽动、组织聚众闹事,破坏学校教育教学或校园生活秩序的,给予记过处分;其中具有暴力、威胁、侮辱诽谤、散布谣言等严重情节的,或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有乱涂画、乱张贴、乱挂放等故意破坏环境卫生行为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五)故意损毁、破坏校园公共建筑、集体宿舍或者公共设施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八条 打架斗殴的,可分别处理如下:

(一)挑起事端或者参与策划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殴打他人未致伤或者致轻微伤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在打架斗殴事件调查中为他人作伪证干扰调查的,或打架斗殴事件终止后威胁、恐吓、报复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殴打他人致轻伤的,或煽动、教唆他人打架斗殴,激化矛盾,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五)组织打架斗殴,或为打架斗殴提供器械或凶器的,给予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殴打他人致重伤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有考试违纪行为的,可分别处理如下 :

(一)未按考场指定位置就座的,且经监考人员提醒后,拒绝改正的;不听从监考人员指令的;未经允许携带有关书籍、笔记等资料,或者草稿纸、答题纸,或者计算器、电子辞典等辅助器具,或者手机等通讯工具,至发卷时仍未按要求放到指定位置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到规定时间拒绝交卷,经监考老师反复提醒,仍拒不交卷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闭卷考试开始后,被发现在课桌、座位、身上等处有书籍、笔记、纸条或者文字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或手机等通讯工具存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偷看他人试卷,或者默许他人偷看自己的试卷的;考试过程中未经许可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及其他与考试相关资料的;考试过程中交头接耳或者互打暗号传接有关考试信息的;考试过程中利用暂时离开考场的机会在考场外查看手机或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与他人交流考试有关内容,或者返回考场后被发现携带手机等通讯工具或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将试卷、答卷私自带出考场、或者交卷后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在考试过程中,拿取他人试卷抄袭的;考试结束后,阅卷教师发现同一考场上出现雷同答卷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其他经考试组织部门和工作人员所认定的考试违纪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有违反学术规范行为的,可分别处理如下:

(一)已提交的平时作业、学业论文、课堂报告,经认定存在抄袭、剽窃、伪造数据事实、由他人代写或为他人代写的,经教育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已提交的结课论文或结课报告,经认定存在抄袭、剽窃、伪造数据事实、由他人代写或为他人代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已提交的毕业论文或毕业设计、在校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作品或参编的书籍,经认定存在抄袭、剽窃、侵占他人学术成果、篡改他人研究成果;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学术成果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正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不参加学校规定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无正当理由的,可分别处理如下:

(一)一学期内累计旷课 16 课时(含)至 24 课时(不含)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学期内累计旷课 24 课时(含)至 32 课时(不含)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学期内累计旷课 32 课时(含)至 40 课时(不含)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一学期内累计旷课 40 课时(含)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学生宿舍管理制度的,可分别处理如下:

(一)擅自调换住宿房间的;占用其他宿舍或床位的;出借集体宿舍床位的;以牟利为目的出租、转让集体宿舍床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在学校提供住宿条件的情况下,未经批准夜不归宿,或擅自到校外住宿,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未经批准在宿舍内留宿校外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在宿舍内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内留宿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在宿舍楼内使用危害消防安全、人身安全的电器,违规使用大功率、高发热电器的;吸烟,焚烧物品,保存或使用燃气炉、酒精炉等明火器具,或使用、堆置、悬挂其他可能危害消防安全的物品的;使用变压器插座,或在宿舍楼内私自接入电线、网线、私设灯头的;饲养宠物的;为电动车电池充电的,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导致火灾险情等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财产、人身损伤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五)随意移动、拆卸、破坏消防设施或安全通道指示牌,恶意破坏宿舍楼内设施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不听劝阻,或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处分;

(六)有违反学生宿舍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规定的,可分别处理如下:

(一)被发现登陆非法网站,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未经允许开设代理、FTP 等服务,或盗用他人、组织的账号、密码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损害学校利益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扰乱社会治安、有伤风化、淫秽色情等信息,或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的;非法侵入学校网站或系统修改数据,利用网络攻击、损害公用网络设施和其他用户的,给予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学校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的,可分别处理如下:

(一)在违纪事件处理过程中为他人作伪证,或故意给调查造成困难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奖助学金申请材料弄虚作假,谎报家庭经济状况,骗取奖助学金、困难补助、助学贷款或学费减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转借学生证等证件,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违反校园交通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五)其他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二十五条 学生在境外交换、访问学习期间,应当遵守双方学校的管理规定,如有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可分别处理如下: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行程,或未按规定时间返校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违反对方学校管理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违反对方学校所在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待返校后,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重大事项工作部署规定或保密工作规定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可分别处理如下:

(一)有损害国家、学校声誉及相关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在校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不听劝阻,或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在校园指定吸烟区以外区域抽烟,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明知赌博而提供赌具或场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参与赌博的,给予记过处分;其中有聚众赌博、屡次赌博或者勾结校外人员赌博等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违反政府禁令,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七)组织或参与非法经营活动或传销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八)未经批准组织、策划、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或在公共场所扰序滋事、煽动闹事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九)明知自身患有传染病拒不接受治疗或拒绝配合防治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持有、观看非法书刊或音像制品的,给予警告处分;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或音像制品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一)学生虽构成刑事犯罪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二)有其他严重违背契约精神或公序良俗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程序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违纪行为时,应当首先查清事实,收集证据。调查笔录须有两名以上无直接利害关系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被调查人员拒绝签字的,由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到场见证并签字,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 下列各项证据,经过查证核实后,可作为处分违纪学生的依据: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证人证言;

(四) 当事人的陈述;

(五) 视听资料;

(六) 鉴定意见;

(七)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 电子数据;

(九) 学校有关部门提供的说明性材料;

(十) 其他权威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性结论。

第三十条 依据违纪行为的不同种类和违纪学生的身份,负责证据收集工作的部门分别如下:

(一)涉及违反法律和学校校园管理秩序的,由保卫部门和学生所在学院负责;

(二)涉及违反学习纪律行为的,由教务处或研究生院和学生所在学院负责;

(三)涉及学术不端行为的,由学校学术委员会按照相关程序组织开展调查;

(四)其他无法明确取证单位的由学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在做出违纪处分之前,学生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学生对其认定的违纪事实、处分理由、依据和拟给予的纪律处分种类,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组织相关部门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二条 对违纪学生作出处分决定的程序如下 :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由学生所在学院提出意见,学生管理部门审核,报主管校领导审批;开除学籍处分,由学生所在学院提出意见,学生管理部门审核,提交学校法律事务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由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拟被处以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有申请召开听证会的权利。

(一)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况,在报请校长办公会之前,学生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拟被处分学生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二)拟被处分学生应当在收到听证权利告知书后的五日内向学生管理部门提出听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或已接到听证通知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三)拟被处分学生下落不明的,学校可公告送达听证权利告知书,公告程序可参照公告送达处分决定书的程序执行。公告六十日后,即视为送达。

(四)拟被处分学生因有正当理由,不能亲自参加听证会的,可以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

(五)听证由非本事件调查人员主持,应由专人记录;拟被处分学生认为主持人与本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回避,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学校决定。

(六)拟被处分学生或者其代理人有权在听证会上对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对事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或者提出新的证据。同时拟被处分学生或者其代理人必须遵守听证会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会主持人的指挥,如实陈述本人或者被代理人所经历的事实经过,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七)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一并报送校长办公会,作为讨论和决定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对学生作出处分,学校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和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依据;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处分决定书应直接送达被处分学生本人,直接送达处分决定书有困难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留置送达。学校将处分决定书直接送达给被处分学生时,如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处分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二)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处分决定书确有困难时,可通过邮寄送达,并应附有送达回证。邮寄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公告送达。被处分学生下落不明,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学校的公告栏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校报》和校园网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材料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六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第三十七条 各相关单位应当将学生违纪的原始证据移交学生管理部门,由学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保存在文书档案中,各相关部门妥善保管证据的复制件。

违纪处分过程结束后,学生管理部门应当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按照有关工作程序存入受处分学生的个人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预科生等违纪处分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学生处、研究生院等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中央财经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校发〔2017〕157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