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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经大学学生管理规定(修订)

发布时间:2018-11-20 18:21 更新日期:2024年10月24日     浏览次数:    

中央财经大学学生管理规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学生管理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 41 号)、《中央财经大学章程》(教育部核准书第 49 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校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生和研究生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学校秉持“求真求是、追求卓越”的办学理念,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具有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和社会责任感的精英人才;学校坚持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

第五条 学校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依规享有下列权利:

(一)公平接受学校教育,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公共教育资源;

(二)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依法依规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活动;

(三)申请资助、奖励、荣誉和发展机会,获得就业创业指导服务;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综合素质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的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获得相应学位证书;

(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对涉及学校发展和学生利益的重大事项有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

(七)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依规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管理制度;

(二)努力学习,遵守学术道德和规范,完成规定学业;

(三)恪守学生行为准则,尊敬师长,尊重他人,诚实守信,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爱护和合理使用学校设备设施,珍惜和维护学校声誉,维护学校权益;

(五)按规定缴纳学费及相关费用,履行获得资助所承诺的相关义务;

(六)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八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按学校要求和规定的时间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新生,应当及时向学校书面请假,并附医院、原单位或所在街道、乡镇证明,请假一般不得超过十四日;未请假或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如地震、台风、洪水等)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九条 新生入学报到时,学校对其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因故不能入学的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因疾病、怀孕、生育等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学年;因应征入伍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至退役后两年。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不享受在校学生的待遇。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应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十一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工作由学生所在学院(含研究院、中心,以下同)和学生处、教务处、研究生院、校医院等部门共同完成。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五)艺术、体育等特殊类型录取学生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经学校查实取消其学籍;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以按照第十条的规定保留入学资格。

第十二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的时间办理学籍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的,应当提交书面请假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暂缓注册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四日。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及相关费用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教育救助,完善学生资助体系,保证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学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助学贷款或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三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的学习,并接受学校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四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的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的重修或者补考等,由教务处和研究生院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学生的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本规定第四条为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成绩评定突出过程管理,根据考勤、课内教学、课外锻炼活动和体质健康等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六条 学生根据学校有关规定,可以申请辅修校内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辅修专业或者修读课程,参加学校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学生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由学校审核后,予以承认。

第十七条 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可以折算为学分,计入学业成绩。

学校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创新创业活动,建立创新创业档案、设置创新创业学分。

第十八条 学校健全学生学业成绩和学籍档案管理制度,真实、完整地记载、出具学生学业成绩,对通过补考、重修获得的成绩予以标注。

学生应当严格遵守考核纪律,严禁考试违纪、作弊。凡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查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的,可以对该课程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学生因退学等情况中止学业,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已获得学分予以记录。学生重新参加入学考试、符合录取条件,再次入学的,其已获得学分,经学校认定,予以承认。

第十九条 学校开展学生诚信教育,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学校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于严重失信行为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违背学术诚信的,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作出限制。

第三节 考勤与请假

第二十条 学校对教育教学计划规定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进行考勤。学生应按时参加,不得迟到、早退、旷课。

教师可以依据所授课程的特点和学生人数决定课程的考勤办法,并将考勤记录向学生所在的学院反映。

学校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教育教学计划抽查学生考勤情况。

第二十一条 学生不能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办理请假手续。凡未经请假、续假,或请假、续假未被批准而擅自不参加学校规定的教育教学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学生因病请假的,在校期间,由校医院出具病假证明;离校期间,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

学生请事假须有正当理由,应由本人事先提出书面申请并获批准。

本科生请假七日以内的,由辅导员批准;超过七日的,由学生所在学院批准,报学生处备案。研究生请假七日以内的,由导师和辅导员共同批准;超过七日的,由学生所在学院批准,报研究生院备案。

如因突发急重病等特殊情况,不能事先请假的,应在事后尽快告知所在学院,并提供相关证明、补办请假手续。

第二十三条 学生请假期满,应及时向辅导员、导师和所在学院销假。如需续假,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学生在校期间,经学校批准出国出境的,应如期返校并向所在学院报到。未经学校批准擅自出国出境或无正当事由不如期返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做退学处理。

第四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二十五条 学生在学习期间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并经学校认定的,可以申请转专业;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学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不得转专业。

学校制定学生转专业的具体办法,建立公平、公正的标准和程序,健全公示制度。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需要适当调整专业的,允许在读学生转到其他相关专业就读。

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

第二十六条 学生一般应在本校完成学业。因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经学校认定,可以申请转学。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二)高考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

(三)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四)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五)研究生拟转入学校、专业的录取控制标准高于其所在学校、专业的;

(六)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学生因学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学校出具证明,报请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

第二十七条 学生拟转出我校,由学生本人向所在学院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我校和拟转入学校同意,可以转出。

其他高校学生拟转入我校,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我校和拟转出学校同意,我校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认为符合本校培养要求且本校有培养能力的,经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可以转入。研究生转学还应当经拟转入专业导师同意。

第二十八条 学校对转学情况及时进行公示,并在转学完成后三个月内,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跨省转学的,由转出地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主管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五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九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除另有规定外,学生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含休学和保留学籍)内完成学业。

本科生基本学习年限为四年,实行弹性学习年限制度,最长学习年限一般不超过六年;特殊情况下,可申请提前一年完成学业。硕士研究生基本学习年限按专业不同,分为两年或三年,最长学习年限一般不超过基本学习年限两年;博士研究生基本学习年限按录取类别不同,分为三年或四年,最长学习年限一般不超过六年。

第三十条 学生应征入伍、参加国际组织实习等,学校按上级部门有关要求为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保留学籍,具体参照本科生或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执行;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跨校联合培养项目,在联合培养学校学习期间,学校为其保留学籍。

保留学籍期间,与其实际所在的部队、学校等组织建立管理关系。

第三十一条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经学校批准,可以休学。

本科生休学时间一般以学期计,累计不得超过两年。休学创业的学生,休学时间最长不超过四年,学习年限最长不超过八年。

研究生休学时间一般以学期计,累计不得超过两年。休学创业的学生,因创业休学时间不得超过两年,学习年限可相应延长。

第三十二条 休学学生应办理手续离校。学生休学期间,学校为其保留学籍,但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因病休学学生的医疗费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学生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前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学申请,经复查合格后复学。

第六节 退学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予退学处理: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六)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应予退学处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提出建议,教务处或研究生院审核,报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应当向所在学院提交书面退学申请及相关材料,经教务处或研究生院审核,报学籍工作会研究决定。

第三十六条 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并送达本人,学生应当在接到退学决定十四日内办理退学手续离校。

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办理相关手续;没有聘用单位的,应当办理退学手续离校。

退学学生的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七节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七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准予毕业,并在学生离校前发给毕业证书。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学校授予学位,并颁发学位证书。

学生提前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获得毕业所要求的学分,可以申请提前毕业。

第三十八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学校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本科生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结业生可以通过回校申请课程重修或者补做毕业论文(设计)、答辩,达到学校毕业要求或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换发毕业证书或颁发学位证书。

研究生结业后两年内,若完成毕业论文,可在规定的时间向学院申请答辩一次。答辩通过,达到学校毕业要求或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换发毕业证书或颁发学位证书。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毕业时间、获得学位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结业证书由学校收回。

第三十九条 退学学生学满一年的,发给肄业证书;不满一年的,向教务处或研究生院申请开具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八节 学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条 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学校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办法。按相关规定完成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和学位授予信息报送。

第四十二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的学生,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取消其学籍,不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四十四条 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四十五条 学校、学生共同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校环境安全、稳定,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六条 学校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学校章程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第四十七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九条 学校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五十条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学生会、研究生会等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

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报学校团委批准。学生成立团体,按照学校的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团委批准并施行登记和年检制度。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相关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学生团体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需经学校批准。

第五十一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开展学生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五十二条 学生申请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学校相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依法劝阻或制止。

第五十三条 学生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五十四条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接受学校的统一安排和管理,配合学校做好防火、防盗、安全、卫生等工作。学校鼓励和支持学生通过制定宿舍文明公约,实施自我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五条 学校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学科竞赛、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及确定推荐免试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公派出国留学人选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和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选拔、公示等制度。

第五十七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十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实施处分,坚持以人为本、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以及本人的认错态度,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六十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由学生处或研究生院向拟受处分学生告知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听取拟受处分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六十一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处分决定的,由校长办公会议或者由学籍工作会等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由学校法律事务办公室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十二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依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六十三条 学校作出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六十四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设置的期限为 1 年,对毕业年级学生处分期限可以从处分决定之日起至毕业离校之日止。到期学校按照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六十五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在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四天内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章 学生申诉

第六十六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第六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分管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法律事务办公室负责人等组成。必要时,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

学校制定申诉的具体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六十八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一)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分决定; 

(二)对学生本人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等处理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结论的,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做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七十条 自处理、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七十一条 在申诉期间,原则上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相关部门暂缓执行原处理或处分决定。

第七十二条 申诉人对复查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七十三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对接受高等教育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由校长办公会议授权学生处、教务处、研究生院、法律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央财经大学学生管理规定》(校发〔2017〕155 号)同时废止。